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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全过程跟踪评审操作规程(试行)

发布时间:2014-10-29    点击:3393次
 

昆明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全过程跟踪评审操作规程(试行)

信息来源:昆明市财政局网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监督管理职责,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全过程跟踪评审程序,确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全过程跟踪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政府性投资项目从项目具体实施开始,包括对项目报批阶段、招标投标阶段、合同签订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阶段实施动态跟踪评审,直至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完成的评审模式。  

  第三条 全过程跟踪评审以工程造价控制为核心,以减少财政投资风险、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为目的,通过对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各阶段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促进项目建设单位提高项目管理水平,达到投资的有效控制。

  第四条 全过程跟踪评审报告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

  第五条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受昆明市财政局委托的社会专业机构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评审工作。

  第六条 受委托的社会专业机构开展全过程跟踪评审时,应当遵循“依法评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审原则,对评审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评审业务以具备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为主要承担单位。受委托的社会专业机构应在各阶段成果文件或需确认的相关文件上签章,对成果质量或出具的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应在各自完成的成果文件上签署执业(从业)印章,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对象是建设单位,评审工作行使的是财政监督职能。财政部门及项目评审组的评审工作不能替代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参建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及其应承担的相应职责。

  第二章  评审内容

  第九条 根据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特点,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评审划分为五个阶段,分别是项目报批阶段、招标投标阶段、合同签订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阶段。评审工作最终形成三份成果性报告,即项目前期评审报告、过程跟踪评审报告和竣工决算评审报告。

  第十条  项目前期评审报告一般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项目报批阶段

  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情况,包括对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用地、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程序履行情况。掌握概算的各项控制指标;全面了解建设项目预算编制情况;项目预算审核,对预算指标进行细化,项目预算超概算指标的原因分析。

  (二)招标投标阶段
1.
对招标活动的程序性、合规性进行评审

  招标程序是否规范,招投标过程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对建设项目达到招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标准的,项目评审组应建议并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定的方式招标。

  2.对工程量清单及拦标价进行复核
  对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拦标价进行复核,揭示存在的问题。

  (三)合同签订阶段

  依据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投标文件及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对中标报价进行分析。对中标报价分析一般应包括错漏项分析、算术性错误分析,不平衡报价分析,明显差异单价的合理性分析,措施费用分析,安全文明措施费用、规费、税金等不可竞争费用的分析。

  第十一条 过程跟踪评审报告一般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项目组织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资金来源、资金到位和资金使用情况,是否与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项目资金使用及管理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转移建设资金等问题。

  (三)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情况,评审项目资金管理是否执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

  (四)概算内招标范围以外,增加或变更工程中的主要设备及材料价格(新增单价)的评审情况。

  (五)依据合同条款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造价进行及时调整,详细记录调整的内容、原因和结果。

  (六)临时应急工程、突发事件的记录及处理方法。

  (七)影响评审进度的原因,评审过程中的难点以及需要财政部门协调的事项。

  (八)过程跟踪需要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受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应及时完成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工作,并最终出具项目竣工决算评审报告。竣工决算评审报告应符合《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财办建〔2002619号)有关项目竣工决算评审相关规定。

  第三章 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社会专业机构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跟踪阶段性评审报告,阶段性评审报告的提交时间为:项目计划工期不超过一年的(含一年期)项目,每两月报送一次;项目计划工期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含三年)项目按季度报送;项目计划工期三年以上的项目,按半年报送。财政部门因特殊原因急需了解评审情况的,受委托的社会专业机构应积极配合,另行报送阶段性评审报告。阶段性评审报告报送从评审入场开始,到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日止。受委托的社会专业机构对阶段性评审报告全面总结、分析和汇总,最终出具过程跟踪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社会专业机构应在签订委托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成立项目评审组,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配置相应的评审人员,提交项目跟踪评审计划。评审计划内容包括:工作组织、工作进度、实施方案、质量管理、项目跟踪阶段性评审报告提交时间、根据项目特点确定评审重点和薄弱环节以及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五条 在评审过程中,项目评审组成员每周不少于1个工作日到项目现场,对项目施工进展情况、造价变动情况进行了解、记录,并认真做好现场工作日志,对现场发生的造价问题及时进行咨询、审查。 
  
  第十六条 项目评审组应做好对临时应急工程、突发事件的记录工作,同时应指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填报规范、准确的签证,并详细说明签证事项产生的原因、时间、处理的办法等内容,必要时配以简图和文字说明;隐蔽工程、临时设施应留有影像资料;对所有签证单进行编号存档,保证签证的真实、有效、及时、完整,减少工程结算时的不必要纠纷。
    
第十七条 施工阶段项目评审组应参加主要隐蔽工程的验收工作,建设单位应在主要隐蔽工程或重要节点验收前,提前通知现场代表,参与见证隐蔽工程完成及验收情况。
    第十八条 项目评审组应通过现场和非现场两种渠道,建立可靠的信息来源途径,随时掌握工程计价在不同阶段和不同时期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价格信息变化。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应采用全面审查法,严禁采用重点审查法、抽样审查法或类比审查法等其他方法。

  第二十条 项目评审组依据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按照发包、承包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最终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根据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受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应对已完单项工程、单位工程或施工单位报送的送审结算及时审核。经内部三级复核后,报财政部门备案,在确保评审质量的前提下,再与参建单位签订三方定案表。在项目资料齐备的条件下,评审组应尽快完成项目总结算三方定案审核工作。评审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评审中心汇报,通过召开评审业务会解决。

  第二十二条 项目评审组应督促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财务管理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编报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指导建设单位做好往来款项和结余物资的清理工作;及时汇总分阶段结算评审结果,做好交付使用资产的分类和成本归集工作,对照项目概预算,总结、分析、评价概预算执行情况和项目财务收支核算、资金使用情况等事项,以促进建设单位严格财经纪律,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第四章 评审付费

  第二十三条 根据昆明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付费原则,全过程跟踪评审付费分为按项目委托金额、成本加利润、竞争性谈判三种付费核算方式。昆明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选择付费核算方式,经局领导批准后在《委托合同》中明确付费标准,委托业务完成后根据签订的委托合同支付评审费。

  第二十四条 全过程跟踪评审所提供的三份成果性文件,即项目前期评审报告、过程跟踪评审报告和竣工决算评审报告占评审基本付费的比例分别是30%30%40%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出具的竣工决算评审报告审查结论,建设单位应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由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如审查结论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审查结论。
     
第二十六条 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付费原则,全过程跟踪评审费由委托的财政部门支付,受委托社会专业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其派出的评审组成员不得接受建设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建设单位报销费用,不得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如有违反将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由此造成财政损失的,财政部门将有权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应严格遵守财政评审委托业务合同及职业道德规范,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评审单位的商业秘密,禁止向无关单位和个人提供项目内部资料和信息。由于资料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财政部门将有权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积极配合受委托社会专业机构的工作,及时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受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承担我局委托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全过程跟踪评审除遵循本规程外,应遵守国家现行行业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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